(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淑兰与葛东理、黄仙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淑兰,葛东理,黄仙凤,陈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沈淑兰。委托代理人杨杭海。被告葛东理。被告黄仙凤。被告陈新兴。原告沈淑兰诉被告葛东理、黄仙凤、陈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淑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葛东理因资金困难,由被告陈新兴作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葛东理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新兴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都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东理、黄仙凤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陈新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葛东理,担保人陈新兴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葛东理和黄仙凤结婚登记申请书记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东理、黄仙凤、陈新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沈淑兰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两被告葛东理、黄仙凤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被告葛东理向原告沈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新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葛东理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陈新兴也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沈淑兰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淑兰与被告葛东理、陈新兴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东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陈新兴在主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沈淑兰提出要求被告葛东理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剩余合理利息,以及由被告陈新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葛东理、黄仙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三被告葛东理、黄仙凤、陈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东理、黄仙凤归还原告沈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新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