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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曹翠广聚��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广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翠广。2014年2月3日自动投案,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翠广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翠广及其辩护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凌晨,朱某某、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泰亨”酒吧因琐事和马某东(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到场的民警劝开。为逞强斗狠、实施报复,朱某某纠集毕某某、“小凯”、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曹翠广等20余人,并提议由其指挥聚众斗殴,各人表示同意。后朱某某带领本方人员乘车四处寻找马某东等人,未果。马某东得知此事后,即纠集马某伟、马某海(均另案处理)等人,马某伟又纠集马某良(另案处理)等人,马某海又纠集牟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等工具至“泰亨”酒吧。当晚23时许,马某东、马某伟、马某海、马某良、牟某某某等20余人持木棍、斧头与持砍刀、铁棍的朱某某、毕某某以及被告人曹翠广等人在五洲国际广场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曹翠广伙同毕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与马某东进行斗殴,造成马某东、马某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东、马某某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曹翠广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翠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翠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曹翠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翠广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翠广的辩护人许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翠广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2、其系初犯、偶犯;3、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曹翠广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凌晨,朱某某、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的“泰亨”酒吧因琐事与马某东(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劝开。当晚23时许,朱某某为报复马某东等人,纠集被告人曹翠广以及毕某某、“小凯”(另案处理)等人,并指使周某某准备车辆接送人员。朱某某一方20余人到达“泰亨”酒吧停车场附近后,由朱某某负责具���指挥,带领本方人员乘车外出寻找对方人员,未果。马某东得知此事后,亦纠集了马某伟、马某海、马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马某伟还纠集了马某良(另案处理)等人、马某海纠集了牟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20余人一同携带斧头、木棍等赶至“泰亨”酒吧。此时,被告人曹翠广以及朱某某、毕某某等人亦携带钢管、砍刀等回到五洲国际广场。双方人员在五洲国际广场见面后即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曹翠广持钢管击打马某东。本次斗殴致马某东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马某某某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上髁骨折。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曹翠广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马某东、马某某某所受的伤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翠广及其辩护人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许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朱某某、毕某某、周某某、马某东、马某伟、马某海、张某某、牟某某某、马某良、马全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曹翠广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马某某某、马某东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曹翠广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翠广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翠广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本次聚众斗殴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翠广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次聚众斗殴具有“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情形,本院认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虽达十人以上,但斗殴发生在深夜,斗殴场所限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斗殴持续时间仅数分钟,斗殴手段亦不是很凶残。综合以上情节,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情形,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翠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曹翠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人曹翠广的辩护人许峰提出的被告人曹翠广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翠广在朱啸天的纠集下参加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其伙同他人持钢管击打马尚东背部,共同致马尚东轻伤。被告人曹翠广在共同犯罪中态度积极,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曹翠广的辩护人许峰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翠广的辩护人许峰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翠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