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某园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曾某、马某(三人另案处理)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按事先分工,由曾某以带路给辛苦费为由引诱被害人吴某上车后,黄某以邀请吴某合伙做手机生意赚取差价为诱饵,骗取吴某现金30000元、两部价值130元的手机、银行卡及密码等,得逞后由马某、黄某驾驶另一辆车接应黄某逃离现场。之后四人在那桃乡信用社从吴某的银行卡内取款1200元后逃离巴马,共同分赃。案后,曾某、马某已将所骗得的赃款31204元退交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被依法扣押的两部手机也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伙同曾某、马某、黄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密谋诈骗后,分别驾驶两辆轿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伺机作案。次日早上10时许,由曾某驾驶车辆寻找诈骗对象,并扮演生意人虚构到巴马县农业局找一“姓黄职工”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到“印象巴马”河堤路以带路到巴马县农业局后付给50元辛苦费为由引诱吴某上车带路,并由黄某扮演巴马县农业局职工配合曾某寻找“姓黄职工”商谈批发1000部手机生意,曾某又假装提出要以每部500元的价格进货1000部手机,如吴某、黄某能帮忙联系进货,成功后其另付每人1000元报酬,并承诺如黄、吴能联系得更便宜的手机,就可赚钱。黄某虚构“姓黄职工”同事有600部手机给曾某且仅以每部400元出售,便引诱吴某合作将600部手机买下来再卖给曾某,每人可获30000元的利润。在利益的引诱下,吴某见有利可图便同意以垫资购物的方式与黄某合作。曾某驾车送黄某、吴某到巴马镇新建路农业银行领取垫资款后到巴马镇公园路“文俊宾馆”附近路边停车,由黄某以拿钱找“姓黄职工”同事领取手机为由骗取吴某刚领的30000元现金。黄某下车后,曾某以付货款之前要查询吴某的银行卡是否欠款为由又骗取吴某的一张银行卡及密码。后黄某又以手机太多无法搬运为由打手机要求吴某同去搬运以便让吴某离开曾某处,曾某以黄、吴两人不能同时离开为由将吴某的两部手机和银行卡留下,吴某下车去找黄某后曾某立刻驾车逃离现场。同时,马某与黄某按事前分工将黄某接应逃离现场。四人逃到巴马县那桃乡后由马某持骗得吴某的银行卡到那桃乡信用社领取1200元现金用于车辆加油及伙食等外,30000元现金四人共同分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被骗的两部手机价值13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丰贤代理审判员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韦兆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