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小区后门马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为氯胺酮,净重0.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以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