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人保公司兴义支公司与史光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史光清,陆忠安,陆忠鸿,陆兴汉,王大珍,王廷翠,杨江城,杨江梅,杨定友,肖关会,贵州省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隆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光清,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忠安,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忠鸿,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兴汉,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珍,女,1940年6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廷翠,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江城,男,200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江梅,女,200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杨江城、杨江梅法定代理人:王廷翠,系二人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定友,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关会,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法定代理人:杨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兴义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史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公司兴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对事故责任的证明力。证人张某称贵E×××××号车撞击左侧护栏,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护栏变形为陈旧痕迹,根据惯性原理,贵E×××××号车不可能横移回到本行车道,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如此重要的证据也不可能遗漏,且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否定了张某的证言,张某的证言违背客观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次,乘车人刘元相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关联性,无法相互印证;(二)贵E×××××号车未占道行驶,是否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二审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判决事故车辆各承担50%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陆川驾驶贵B×××××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8月10日与对向行驶的由任高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川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任高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审法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中,现场目击证人张某证实:任高驾驶的贵E×××××货车事发时占道行驶,撞击其驶向的左侧道护栏后,再转向撞击陆川驾驶的车辆,将陆川驾驶的车辆向下坡抵4-5米远。乘坐人刘元相证实:从贵B×××××号货车的挡风玻璃被撞落在该车驶向的右道上后,看到贵E×××××煤车抵着贵B×××××号货车下坡,贵B×××××号货车的轮子撞到边沟后就停下来。二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安龙县交警大队现场录制的摄像,能够证实目击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交警大队未采信该证言不当。其次,任高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重量7.9吨,事发时载重22.78吨,系严重超载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且该车处于下坡路段,严重超载使该车制动距离加长,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未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而是按两车过错程度,重新认定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故人保公司兴义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伍 静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