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3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3391号罪犯王军,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1日以(2007)肥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案经我院二审,以(2007)合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我院于2012年6月1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汤晓红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