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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B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A,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A与被告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19日在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并于2002年7月4日生育一女C。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意向,于2010年3月24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C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C年满18周岁,原告享有探视权及教育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重新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小孩,对婚生女儿C已疏于照顾,女儿C虽名义上由其直接抚养,但却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虽也在与被告离婚后重新组成新的家庭,但对待与被告的婚生女儿C上,仍然是无微不至,为其提供优质的生活,每月单独负担其生活费及学习、补习费等,更为其投保了多份人身保险,并每年为其缴纳保险费,以保障女儿的权益。由此可见,原告尽到了母亲的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婚生女儿C已年满12周岁,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及行为能力,其向原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该意愿是与其年龄及智力相符的;且原告也极爱女儿,现在亦有充足的经济能力,可以负担女儿生活及学习的各种费用,亦希望继续与女儿共同生活,为其提供更好的生活及学习条件。而被告作为C的父亲,C将来由原告直接抚养后,并不影响其作为父亲对C应尽的抚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变更婚生女儿C的抚养权后,向原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如果上大学,将继续支付至大学毕业为止)。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权。综上所述,为了使女儿C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儿C变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如果上大学,将继续支付至大学毕业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B辩称,一、原告无权提出申请变更婚生女儿C的抚养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办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提交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存档。《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方永远放弃C的监护及抚养权”。而双方在离婚时,原告明确放弃婚生女儿C的抚养权,原告之所以放弃婚生女儿C的抚养权是被告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来换取。为此,原告根本无权提出申请变更婚生女儿C的抚养权。二、婚生女儿C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离婚以后,婚生女儿C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为了给女儿一个更好的学习环境,被告将女儿转学至师资优良、环境优美的中山市纪中三鑫凯茵学校学习。被告亦对女儿C进行悉心照顾,不但亲自接送女儿上学、放学,同时女儿的起居饮食亦由被告亲自料理。节假日,被告亦经常带女儿外出游玩。同时,虽然被告现已组织了新家庭,但女儿C与新妈妈及弟弟相处融洽,一家四口乐也融融。由上述生活细节可见,被告是非常之爱惜女儿C,亦对女儿的照顾尽心尽力。而原告起诉状所称被告对女儿疏于照顾的说法并非事实。由于被告与原告在黄岐同住一个小区,两家相距较近,为了给女儿得到完整的母爱,为此女儿偶尔到原告家中留宿一宵,但并非原告所指的“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由于原告在离婚后一直未按时支付女儿C的抚养费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承担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A所有权确认纠纷及于2014年1月7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A抚养费纠纷两案。为了达到令被告对上述两案撤诉目的,原告A竟然用变更抚养关系作为筹码,要挟被告放弃对其的诉讼。为此,原告并非真心实意地想跟女儿C共同生活,其亦非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而是为了一己之私欲,将女儿的抚养权作为交互的筹码以达到其个人目的。相反,被告在离婚时是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交换女儿抚养权,可见,被告更爱女儿C。原告在离婚后,亦再组织了新家庭,且现已与现任丈夫生育两名子女,大女儿3岁零三个月,小儿子1岁零六个月。现原告两名子女年龄较小,且均为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若女儿C亦由原告照顾,原告根本无任何时间及精力进行照顾女儿。相反,被告虽然亦组织了新家庭,但仅与现任妻子育有一名儿子,被告可有较多的时间及精力照顾女儿。并且,被告家境殷实,被告亦有稳定的工作,具备良好的经济条件抚养女儿。为此,女儿C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作为父亲,被告对女儿管教严厉。在生活上,为了令女儿避免受到伤害,被告会管束女儿外出;在学习上,为了令女儿成才,被告会对女儿要求严格。相反,由于原告较少与女儿共同生活,在愧疚心理的作用下,为此原告在偶尔的见面中会更加纵容女儿,例如会买过多零食或给予更多零花钱给女儿,会带女儿外出游玩或答应女儿不合理的要求。但众所周知,原告的宠爱显然是不会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相反会造成性格扭曲,而被告的严格要求才会让女儿成才。但女儿C年仅12岁,认知能力有限,对其来说,谁对其纵容才是对她好的标准!因原告对女儿纵容及不设底线地满足,女儿C才愿意作出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根据被告了解,在女儿C作出选择前,原告是以带女儿游玩、吃饭、给钱等方式作为交互条件用以诱使女儿作出选择与其生活。可见,即使女儿C作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但该选择亦是在原告诱导下作出,并不能作实。相反,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跟随父亲生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诉讼中,原告A提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C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各1份(复印件)、离婚证1份(复印件)、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C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现已年满12周岁以上。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时,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C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3、收据3份(原件)、发票联及门诊收据、病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各1份(原件)、保险费发票6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C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一直负担C的生活支出,并为保障C的权益,为其投保了两份保险,并每年支付保险费。4、广州市扬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己经营有公司,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可以抚养C。5、谈话笔录1份(原件)、意愿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C本人也同意由其母亲抚养其至成年。6、自愿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C本人强烈要求与母亲一同生活并且同意出庭,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可能导致无法出庭,该份自愿书的内容为其个人意愿。7、B的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历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精神病患史,不适宜抚养C。被告B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2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女方永远放弃C的监护及抚养权。对证据3中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附有相关的支付证明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付事实,而且薛广超所出具的两份收据,由于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对于星空间文化艺术中心出具的收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女儿并未在该段时间内进行托管;对于门诊收据,由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女儿进行牙齿的治疗与年龄相适应。对于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其投保的意愿是双方共同作出,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保费的,同时该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受益人仅为原告方一人,为此基于此受益利益原告才会继续交纳保费,而且原告为女儿购买保险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次,广州市扬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到,该公司并没有进行2012年的年检,可以反映出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另外,该公司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在离婚时分割给原告的财产,鉴于该公司现在没有再进行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有抚养能力抚养女儿C。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C在原告的诱导下所作出的,不能证明是原告C的真实意愿,而C的真实意愿应由法院在庭后的谈话中进行审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中的门诊病历,既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相关医院进行出具,同时,在病史中也明确记述了该证据是由家属代诊,即所谓的病史是由家属的陈述,并非被告本人就诊的事实。而且如果被告方确实是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根本无法出庭进行应诉,为此,证明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捏造事实。被告B举证如下:1、收入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佛山市美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每月收入为15300元,被告具有优越的经济能力抚养女儿C。2、中山市纪中三鑫凯茵学校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C就读于该校,被告向校方支付学杂费25574元、校车费1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女儿C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为女儿C提供优质的教学条件。3、收据17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与女儿共同居住的事实,且在居住期间女儿的衣服、生活用品、学习用品等均由被告进行支付,可见被告对女儿非常关心、爱护。4、照片17张(原件),用以证明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事实,也证明女儿C已经融入了被告建立的新家庭。5、受理案件通知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分别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纠纷以及抚养费纠纷两案,要求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及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基于上述两案的提出,原告方以本案中的变更女儿抚养权作为与被告方交换上述两案利益的筹码,反映了原告方的诉讼目的并非想与女儿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收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发票进行佐证,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从原告举证的C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到女儿在中山就学的半年时间是极不开心的,被告是为了阻止原告照顾女儿,被告采取这种方式并不是对女儿的最好的抚养方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购买物品不能证明指向的使用人,无法证明是给C购买,而且该组证据可以显示基本都是发生在2014年3月份,显然是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为了诉讼需要去制造出来的,不能说明被告一直以来尽到抚养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C的个人意愿是跟随被告生活,真正体现被抚养人的意愿应参照原告提交的对C的谈话笔录和意愿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案前提起所有权纠纷,是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明确一房屋归原告和女儿共同所有,在本案提起前被告准备处理房产,并提出给女儿10万元以取得房屋,但房屋价值超过180万元,显然被告的做法对保障女儿今后的利益有极大损害,所以原告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对C进行了询问、谈话,取得《询问、谈话笔录》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A对笔录无异议,认为C本人意愿是以后跟随原告生活,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裁判依据。被告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女儿年纪太小,考虑问题不周详,而且C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应该改变现状。经审查,上述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涉讼事实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A与被告B于200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4日生育女儿C。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永远放弃C的监护及抚养权”,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C年满18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均已重新组织家庭并再生育小孩,其中原告再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再生育了一个。原、被告离婚后C主要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曾安排C转学至中山读书,后来又转回至黄岐六联小学。因原、被告居住的地方相距较近,C偶尔也随原告生活。双方为了C的生活、学习,均有金钱上的支出。现C已年满10周岁,其向本院表示,希望日后随原告生活。另查明,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1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抚养费纠纷两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女儿C由被告抚养,但现在C已经年满10周岁,应考虑其意见,既然C明确表示希望随母生活,且原告无不适宜行使抚养权的情形,变更抚养权对C生活环境并无明显改变,亦不存在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决定准许原告诉请,变更C的抚养权归原告。关于抚养费方面,原离婚协议所定的由另一方负担每月1000元,与当地目前生活水平相当,原、被告也均有能力负担,本院予以维持,但在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如教育和医疗费的需要显著增加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现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女儿C交由原告A抚养;二、被告B应于每月10号前向原告A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C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抚养费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