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博兴县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滨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博兴县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新、高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宋某携带螺纹钢驾车至博兴县某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仓库,采用撬锁、踹门等方式进入仓库,盗窃联想M495型笔记本电脑6台,联想M490S型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V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总价值3635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笔记本电脑6台。被告人宋某分得笔记本电脑3台。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将其盗窃的3台笔记本电脑送回公司。2014年2月10日,博兴县某有限公司员工将公司电脑被盗事宜报警。经被告人宋某劝说,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11日将其盗窃的6台笔记本电脑送回公司。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宋某到博兴县公安局纯化派出所投案自首。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宋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螺纹钢一根、扣押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宋某户籍证明、国税发票2份、办公用品明细表2份;证人曹某、马某、崔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宋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犯罪预备到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均积极参与,不能认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李某较轻,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其所在单位笔记本电脑9台,总价值36350元,数额较大,虽然事后全部退赃并自首,但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其自首及退赃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螺纹钢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