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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业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徐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田,徐明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975号原告孙业田。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原告孙业田与被告徐明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徐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田诉称,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徐明清驾驶沪CZ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迎熏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明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80.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修理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明清承担。被告徐明清辩称,其是绿灯直行,原告闯红灯,故其应该是无责。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787.8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徐明清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书面辩称,沪CZXX**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费证据不足,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8,000元;营养费同意600元;护理费同意1,200元;交通费同意300元;修理费同意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徐明清驾驶沪CZ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迎熏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明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骨骨折及局部皮肤裂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为728元。另查明,沪CZXX**轿车在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徐明清对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被告徐明清放弃向原告主张停车费、牵引费、修理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事故车辆勘估表、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根据职责出具的一种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高于普通的证据,必须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被告徐明清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或法律规定推翻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明清承担40%;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明清对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计算为6,66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每月2,750元计算4个月为1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社保记录及工资发放的证据,但原告仅提供了社保记录,故本院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为8,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5、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068.40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即400元,余款18,068.40元由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徐明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87.8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业田18,068.4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业田400元;三、原告孙业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明清2,787.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孙业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原告孙业田负担95元,被告徐明清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