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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上诉人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飞主审,审判员王广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琴、刘畅,被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龙公司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飞:1、支付商品房产权面积补差款80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支付房屋维修基金76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支付入户花园封闭费29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7日,翔龙公司与王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48867),王飞购买翔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凯旋大道10号“翔龙半山尚”1幢1-14-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123.9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2.78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1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39.95元,总金额为327116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第3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房款(首付款)人民币130116元,余款人民币197000元,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办理房屋产权前支付相关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实际收取金额以相关部门规定为准”。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以下第1、2、3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⑴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房屋单价不变,房屋总价以房管局房地产测量中心确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乘以本合同单价确定,实行多退少补。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中约定“翔龙半山尚项目前期物业服务由十堰翔龙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需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一个月内(以出卖人通知为准)支付办理所需税费(具体收费标准以政府相关部门规定为准),否则出卖人有权从通知办理产权第31日起,按购房总价的日5‰收取违约金”。2011年6月14日,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了3.05平方米。2011年7月30日,翔龙公司在《十堰晚报》上发布办理产权登记的公告,通知翔龙半山尚购房业主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向其提交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并交纳产权面积补差款、办理产权所需税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5月16日,翔龙公司将王飞购买商品房所属的4幢所有商品房的住房维修资金,向十堰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缴存,其中包含王飞应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618元(126.96㎡×1200元/㎡×5%)。5月21日,十堰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向翔龙公司出具了房屋维修基金已缴交通知单。翔龙公司要求王飞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及违约金、房屋维修基金及违约金未果,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十堰翔龙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各业主发布2013【09】号通知,通知各业主“翔龙半山尚自交房投入使用后,为保障全体业主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翔龙地产自2012年分别为各楼栋垫付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处通过各种方式对业主进行了催缴,但仍有个别业主未及时交纳,现接翔龙地产通知,即日起自(应为“至”)2013年3月31日前请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到管理处财务部交纳,若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的业主,翔龙地产将按照翔龙地产垫付维修资金之日起至交纳时间止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费用,请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尽快交纳”。2013年3月17日,王飞向翔龙公司交纳了维修基金7618元,入户花园封闭费2902元和面积补差款805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飞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房屋单价不变,房屋总价以房管局房地产测量中心确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乘以本合同单价确定,实行多退少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了3.05平方米,王飞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面积增加部分的补差房款8052元(2639.95元/㎡×3.05㎡)。该房款经翔龙公司催收后,王飞已于2013年3月17日交纳了面积补差款和入户花园封闭费,逾期不交应按合同的约定从翔龙公司公告催收的第31日即2011年9月1日起,以拖欠的面积补差款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王飞辩称,房产部门实测多出的面积是翔龙公司承诺赠送的面积,但未提供证明力大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飞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房屋维修基金是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应当由商品房的买受人,即本案中的王飞支付的法定费用,其支付标准和金额均有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的售房合同附件六第一条最后一款中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应当如期交纳有关费用,逾期则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翔龙公司并未提供买受人的委托手续,买受人当庭亦未认可委托,因此双方基于该条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但翔龙公司根据本地区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惯例,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王飞等买受人向行政主管部门垫付了应当由买受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翔龙公司的垫付行为既是为了买受人的利益,也是一种善意行为,故翔龙公司要求王飞支付房屋维修基金7618元合理,但王飞已按翔龙公司的通知,于2013年3月17日向其交纳了维修基金,翔龙公司亦应按通知的意思表示,不再收取费用即翔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故翔龙公司诉请王飞支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618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7日,王飞已向翔龙公司交纳了入户花园封闭费,双方的该项争议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的违约金2271元(以8052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共564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王飞负担33元。宣判后,翔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与王飞之间的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关系不成立错误。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产权证办理的惯例,双方委托办证的关系应当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翔龙公司授意十堰翔龙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9号通知缺乏证据证明。三、王飞应当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618元的违约金至2013年3月17日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翔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飞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翔龙公司的三个上诉理由,其实质是要求王飞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以房屋维修基金761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违约金。理由如下:其第一个上诉理由是双方形成了委托办证关系,一审否定这种关系的处理错误。按照上诉人翔龙公司的观点,如果双方形成了委托办证关系,则应按照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需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一个月内(以出卖人通知为准)支付办理所需税费(具体收费标准以政府相关部门规定为准),否则出卖人有权从通知办理产权第31日起,按购房总价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因此,因被上诉人王飞未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故其应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第3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前支付相关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该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第六条项下。而逾期付款如何处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了买受人应支付的费用为“所需税费”,房屋维修基金显然不是该约定的“税费”。也就是说,合同补充协议对逾期缴纳“税费”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对逾期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如何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并未涉及,故对逾期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仍应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即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即便上诉人翔龙公司关于双方系委托关系的观点成立,也不能达到其住房维修基金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上诉目的。关于这点,本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33号等多份民事判决书已有论述,该多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具法律效力。上诉人翔龙公司的第四个上诉理由与第一个上诉理由存在因果关系,其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第四个上诉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五载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中约定“翔龙半山尚项目前期物业服务由十堰翔龙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该附件第(一)项第9条约定,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故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物业公司发布通知是翔龙公司的授意。故上诉人翔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罗云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