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康康诉被告朱玉宝、付红梅、王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康,朱玉宝,付红梅,王树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康康,男,汉族,居民。被告朱玉宝,男,汉族,居民。被告付红梅,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树臣,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康康诉被告朱玉宝、付红梅、王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康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保全费¥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