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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严天发、陶宝英与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严天发,陶宝英,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良。委托代理人:曹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天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宝英。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学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妙。上诉人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天发、陶宝英、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富兜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勾南圩水闸所在位置的河流流经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距离水闸4米左右是杨家庄庙,百富兜村委会在杨家庄庙西边沿河一带筑有水泥防护栏,同时在杨家庄庙北面靠近勾塘公路的区域(距离勾南圩水闸3米左右)建造铁门。2012年11月23日,天恒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勾南圩整治II标段的工程,工期为六个月,施工过程中,天恒公司拆除了勾塘公路边上的铁门和水闸中间的水泥防护栏,杨家庄庙西面的水泥防护栏也在天恒公司施工期间(2013年4、5月份)坍塌。2013年7月5日中午12点左右,严天发、陶宝英之子严忠顺(2004年11月19日出生)从其与严天发、陶宝英共同居住的德清捷达轴承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经过杨家庄庙东门进入,后从杨家庄庙西边水泥防护栏坍塌处滑落水中溺毙,当时天恒公司的工程尚未结束。死者严忠顺为农村居民,严天发、陶宝英系其父母。本案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严天发、陶宝英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2.丧葬费20043.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988.2元(3人3天,每天109.8元计算)。严天发、陶宝英共计损失342071.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死者严忠顺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严天发、陶宝英作为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职责。本案中,严天发、陶宝英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严忠顺独自留在家中,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未妥善尽到监护人的义务,对被监护人严忠顺的死亡负有民事责任;二、天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恒公司辩称其未对严忠顺落水地点的水泥防护栏进行拆除,该处防护栏应是施工过程中自然坍塌,与天恒公司无关。该院认为,严忠顺落水点的水泥防护栏早在事故发生前几月即已坍塌,天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预见到该塌陷处存在危险,有义务在施工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杜绝安全隐患。故天恒公司应对严忠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百富兜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地点曾由百富兜村委会修筑防护栏防止行人跌落河中,但在天恒公司施工过程中防护栏坍塌,百富兜村委会对其自治范围内的物负有管理义务,水泥防护栏坍塌后,此处地点即存在安全隐患,作为管理者,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而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但百富兜村委会未作为,故应对严忠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该院酌情认定天恒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百富兜村委会应承担10%的责任,即天恒公司赔偿给严天发、陶宝英人身损害损失82414.34元、百富兜村委会赔偿给严天发、陶宝英人身损害损失41207.17元,对严天发、陶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严天发、陶宝英人身损害赔偿款82414.34元;二、百富兜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严天发、陶宝英人身损害赔偿款41207.17元;三、驳回严天发、陶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严天发、陶宝英负担775元,由天恒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1元。上诉人天恒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案发时,天恒公司承包的勾南圩水闸项目已近尾声,没有施工人员在现场。根据严天发、陶宝英的陈述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死者严忠顺系从德清捷达轴承有限公司宿舍走出,由杨家庄庙东门进入,宿舍与杨家庄庙仅一墙之隔。天恒公司原审提交百富兜村委会委员,亦是东门钥匙保管人陈某的书面证言,但原审判决未对该份证据予以评价。天恒公司原审中提到自然河道管理方的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只字未提。2.原审庭审中,严天发在关于自己是否在第一时间采取救援行动的回答,与案发当天派出所的笔录有出入,说明监护人贻误救援时间。严天发、陶宝英在原审中陈述不实,陶宝英并非与严天发共同在德清捷达轴承有限公司打工,而是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打工,晚上下班才回宿舍。严天发、陶宝英除了严忠顺外,还生有一男孩,暂时未登记户口。3.原审判决认定天恒公司拆除了勾塘公路旁边的铁门错误,在派出所提供的当天现场照片中就显示铁门完好无损,原审以此认定天恒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证据不足,该铁门和因施工需要拆除的水闸部分水泥墙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坍塌护栏不在施工范围,天恒公司有心提醒也无力设置警示标志。二、原审程序不当,天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追加严天发、陶宝英居住的宿舍提供方德清捷达轴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违规向严天发、陶宝英征求意见是否同意追加,在严天发、陶宝英表示不同意追加后,在庭审以及判决书中均未表明是否同意天恒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三、原审判决对天恒公司的赔偿责任计算错误,即使天恒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总损失342071.7元乘以20%不可能等于82414.34元,而应为68414.34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恒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上诉费由严天发、陶宝英承担。被上诉人严天发、陶宝英答辩称:一、关于钥匙的保管问题,杨家庄庙是村里的祠堂,铁门平时一般不开,自从水闸施工以来,为了让施工人员进出,将门钥匙交给施工方保管,所以门一直开着。天恒公司提到的陈某的书面证言,因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原审没有采纳。钥匙的保管问题不影响对天恒公司和百富兜村委会责任的认定。天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在于其野蛮施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关于天恒公司提出的监护人没有第一时间进行救援的问题,当时严天发两次跳入水中,由于水深且其不熟悉水性,故没有救出严忠顺。天恒公司对陆有福的笔录断章取义。严天发、陶宝英没有撒谎,两人只有严忠顺一个孩子,且是否有其他孩子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没有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百富兜村委会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恒公司是否应对严天发、陶宝英的损失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恒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勾南圩整治Ⅱ标段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勾塘公路边上的铁门和水闸中间的水泥防护栏。本案死者严忠顺从杨家庄庙西面的水泥防护栏坍塌处滑落水中溺毙,事发时天恒公司施工工程尚未结束,滑落处防护栏在事发数月前已坍塌,天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对此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恒公司上诉所提到的钥匙保管,以及严天发、陶宝英陈述不实等问题,均与其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恒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天恒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天恒公司提出的赔偿具体数额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最终判决天恒公司承担82414.34元,该笔赔偿款的构成为:(损失总额342071.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判决在该数额的具体构成上表述不够清楚,本院在此予以说明。另外,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天恒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存在不当,其在原审庭审中曾提出追加严天发、陶宝英居住的宿舍提供方德清捷达轴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未对此作出回应,本院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未有上述情况的记录,且本案不存在应追加德清捷达轴承有限公司为被告之事实,故对天恒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惟文字表述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延  冰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  辰  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雪薇-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