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许正民等与张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民,汪春英,李玲玲,张利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许正民(曾用名许正明),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汪春英,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李玲玲,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鹏,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原告许正民、汪春英、李玲玲与被告张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许正民、汪春英、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和被告张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民、汪春英、李玲玲诉称,许正安和许赞在房山区良乡太平庄开金属加工店,承揽金属加工安装等业务。被告张利鹏委托其父张振兴到店内定作住宅护网。2013年11月24日下午许正安带领许赞到被告张利鹏住宅太平庄东里小区34号楼5单元502室安装护网。在工作过程中,许赞从五楼坠落,当场身亡。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支队接警对本事故调查处理,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结论,排除刑事案件可能。许赞不幸身亡,给年迈的父母和新婚的妻子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和精神痛苦。原告向被告交涉索赔,被告表示以法院的裁决为凭,拒绝协商。被告是承揽业务的定作人,选任和指示均有过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关于许赞死亡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损失830718元的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415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鹏辩称,一、许赞是基于职务行为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1月份,被告父亲看到“京广福不锈钢铁艺加工中心”业主许正安正在为邻家6单元501室安装防盗窗,感觉防盗窗质量、工艺不错,技术也很专业,因自家之需,遂向“京广福不锈钢铁艺加工中心”业主许正安询问定做安装防盗窗相关事宜,被告方于2013年11月15日下午,又到“京广福不锈钢铁艺加工中心”车间实地查看,看到有两台大型数控折弯剪切设备,具备承揽加工能力,被告方经与许正安协商,双方最终达成承揽安装口头协议,由许正安为被告家中安装防盗窗,费用为3900元,预付金400元,安装完毕支付。该条件许正安写在了留给被告方的名片上。被告认为,被告与许正安达成买卖及安装协议。对于死者许赞,是许正安派出的其门市部的员工,其坠楼身亡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自身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当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死者许赞与许正安的雇工关系,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侵权案由,应由雇主承担原告的侵权责任。被告方与许正安形成了事实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死者许赞是被许正安所雇佣。依据法律规定,雇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是许正安,其应对其工作人员的安全负责,原告应向许正安追究赔偿责任而非被告。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及指示不当”,而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存在上述的违约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实为许正安、死者许赞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作业所致,其责任应由许正安、许赞自行承担。另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结论,本案并非刑事案件,也就是说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因此也排除了被告存在侵权的责任。综上,被告方在本案中无过错,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正民和汪春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许赞(1987年8月2日出生)。许赞和李玲玲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许赞与案外人许正安在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村合伙经营京广福不锈钢铁艺加工中心。2013年11月张利鹏之父张振兴到上述加工中心,与许正安达成口头协议,由京广福不锈钢铁艺加工中心为张利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太平庄小区东里34号楼5单元5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安装防护网,价款共计3900元。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许赞、许正安及其雇佣的霍建辉到502号房屋进行防护窗安装作业。许赞在安装过程中,因拉拽被卡住的防护窗不慎坠楼身亡。现原告许正民、汪春英、李玲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关于许赞死亡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损失830718元的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415359元。另查明,许赞系农业户口,其与许正安合伙经营的京广福不锈钢铁艺加工中心未依法注册登记。许赞在安装防护窗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12月8日,许正民与许正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许正安因许赞之死赔偿许正民20万元,并将许赞的投资4万元返还给许正民。张利鹏及其家属在公安局的笔录中自述曾提醒许赞注意安全。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和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4108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被告提交的名片,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利鹏与许正安口头约定由许正安和许赞经营的不锈钢铁艺加工中心为其房屋安装防护网,并支付费用,故张利鹏与许正安、许赞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许赞作为承揽人,在加工店未注册登记,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张利鹏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许赞对自身死亡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利鹏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在许赞安装防护窗过程中,虽自述曾提醒许赞注意安全,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仍未避免许赞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张利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院核算的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许赞和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与许正安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酌定,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正民、汪春英、李玲玲赔偿款共计二万零五百四十二元九角。二、驳回原告许正民、汪春英、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许正民、汪春英、李玲玲负担三千六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利鹏负担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淼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