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23号上乘公寓的一间日租房容留佟帅(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23号上乘公寓的一间日租房容留佟帅吸食冰毒一次。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23号上乘公寓的一间日租房容留佟帅吸食冰毒一次。4、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1号如家快捷酒店的一间房间容留佟帅吸食冰毒一次。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23号上乘公寓的一间日租房容留佟帅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马某、佟帅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秋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