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执行字第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希仲与被执行人朱丽芳、卞龙海、厦门市澳博工贸有限公司、盐城市恩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希仲,朱丽芳,卞龙海,厦门市澳博工贸有限公司,盐城市恩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希仲。委托代理人李俊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丽芳。被执行人卞龙海。被执行人厦门市澳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龙海。被执行人盐城市恩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申请执行人黄希仲与被执行人朱丽芳、卞龙海、厦门市澳博工贸有限公司、盐城市恩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3252.15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朱丽芳名下的闽DLD6**号车辆及被执行人卞龙海名下的闽DQX8**号车辆(未实际扣到车),目前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 海审判员 张艺杰审判员 江向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