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云海,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吸食毒品过量后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西其父亲王某乙铁矿内闹事,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接到其父亲王某乙报警后赶到现场,王某甲不听劝解并用石块夯出警人员,并驾驶装载机将紧邻铁矿的李某甲养殖场院墙和彩钢瓦房子推倒,又将位于铁矿西侧的铁路路口栏杆推倒。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制服。现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屈某、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委会证明,迁安市看守所证明材料,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及平时表现较好的事实均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