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淑君与刘新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君,刘新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孙淑君,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宽,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恒,系被告之父。原告孙淑君诉被告刘新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君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和被告刘新宽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君诉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我骑电动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黄金庄地道桥处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新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我受重伤,先是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因伤势严重转院到邢台市矿务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骨骨折、脑外伤等多处损伤。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机动车加重承担20%-3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再诉请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合法费用。被告刘新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二、我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我同意在事故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加重承担20%-3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依法只同意多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6时,被告刘新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庄地道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宽和孙淑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4,010.64元,交通费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母冯焕兰护理,冯焕兰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刘新宽付给孙淑君赔偿款2,617.91元,事故造成被告刘新宽受伤,刘新宽为检查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233元,2012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新宽对原告孙淑君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淑君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医疗费的数额为24,010.64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667元,护理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1,700元,上述各项共计29,527.64元,被告刘新款按60%的比例应赔偿17,717元,事故造成被告刘新宽受伤,为治疗伤情被告花费医疗费2,233元,原告应按40%的比例承担被告刘新宽的损失额893元,扣减该893元和被告已付的2,617.91元,被告刘新宽应实际支付原告14,20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淑君14,206.0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新宽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