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佳兴纸品有限公司、王海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宏佳兴纸品有限公司,王海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拟稿时间核稿意见领导签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08号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佳兴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湖。被告王海湖。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佳兴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兴公司”)、王海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理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宏佳兴公司长期有生意往来,几年来合作算好,但被告宏佳兴公司自2012年3月份开始拖欠货款,计至2012年11月止,11个月共欠原告货款3,995,246.39元。鉴于被告宏佳兴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支付,2012年12月21日,双方就上述欠款达成了《货款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2年9月份的货款554,641.76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10月份的货款465,382.96元和11月份的货款420,994.67元,对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发生的货款(共计为2,554,227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分九次还清。被告王海湖系被告宏佳兴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老板,其在原、被告宏佳兴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明确签字表示愿意以其自购的位于东莞大岭山商品房一套作为履约抵押,尔后在被告宏佳兴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被告王海湖电话通知原告取走以其名义购置的天籁小轿车一辆作为违约时的补充清偿责任,也承诺愿意承担被告宏佳兴公司欠原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不但分文未付,且负债外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佳兴公司向原告归还拖欠的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所有货款3,995,246.39元;2、被告王海湖对被告宏佳兴公司以上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宏佳兴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宏佳兴公司供应纸箱等纸制品。2012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忠作为乙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海湖作为甲方签订了《货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2012年9月份货款554,641.76元,2013年1月31日前必须支付10月货款465,382.96元和11月货款420,994.67元,不得拖延付款期限,否则按当批付款总额的5%按日加付违约金;二、甲、乙双方同意关于被告宏佳兴公司欠原告2012年3月至8月货款共计2,554,227元,由甲方从2013年2月起于每月最后一日至次月五号之间支付15万元(其中前三个月付15万元至20万元,不能低于15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直到付清为止;三、上述款项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四、甲方未到付款期前,乙方不得提前催讨,甲方必须按期付款,否则任何一方违约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无论甲方及公司发生任何变化,甲方均有履约付款给乙方的义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六、甲方一旦违约,当批违约款项连同违约金必须一次性在五日内偿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位于东莞大岭山中惠沁林山庄美林苑41#楼1802的房屋作来偿还。该《货款还款协议》有原告盖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忠签字,并有被告宏佳兴公司盖章及被告王海湖签字。另,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宏佳兴公司盖章确认收货,原告与被告宏佳兴公司逐月进行对账,对账单与送货单基本吻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宏佳兴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宏佳兴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货款还款协议》上,虽然该协议的甲、乙两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忠及作为被告宏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王海湖,但该协议有原告及被告宏佳兴公司盖章认可,且该协议中的货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能够互相印证,因此该协议对被告宏佳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中,被告宏佳兴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3月至8月货款数额为2,554,227元,2012年9月份货款数额为554,641.76元,2012年10月份货款数额为465,382.96元,2012年11月份货款数额为420,994.67元,以上共计3,995,246.39元。其中,2012年9月至11月份的货款支付期限已经到期,截至本案判决时,2012年3月至8月货款2,554,227元中已有180万元已到期,该两部分到期货款3,241,019.39元,被告宏佳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其余754,227元货款尚未到期,原告可待该货款到期后另行主张。《货款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无论甲方(即被告王海湖)及公司发生任何变化,甲方均有履约付款给乙方的义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该约定表明,被告王海湖具有对被告宏佳兴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海湖对被告宏佳兴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佳兴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241,019.39元;二、被告王海湖对被告深圳市宏佳兴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62元,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负担7,770元,两被告负担34,31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