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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红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刘红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乾佑镇石镇村*组。法定代表人曲大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涛,男,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居民。上诉人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3)柞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并在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酒吧、KTV、洗浴中心、游泳馆、预包装食品及烟草零售、停车、会务服务、酒店管理、矿产品销售等。2011年9月27日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因其开办的陕西五洲生态度假酒店(后更名为麓苑国际大酒店)需招聘员工,遂委托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波对被告刘红涛进行面试,面试合格后,经黄波推荐,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确定被告刘红涛入职陕西五洲万国生态度假酒店(后更名为麓苑国际大酒店)餐饮部总监职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工资发放由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刘红涛工资卡。2012年10月15日刘红涛离开原告单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柞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柞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柞劳仲案字(2013)7号裁决:1、由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依法代扣代缴;2、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共2个月,每月800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88000元(11个月×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麓苑国际大酒店无法人营业执照,该酒店由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开办。原告与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公司在2012年6月1日签订《麓苑国际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聘请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备、策划、咨询管理麓苑国际大酒店,具体包括:酒店运营、高尔夫球场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属于项目经营的业务。双方派出专业人员,按国际五星级标准酒店的要求开展工作。麓苑国际大酒店部门经理以上人员由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公司提出意见,经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按程序考察后任免并签订劳动合同。在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麓苑国际大酒店部门经理以下级各级员工由酒店人力资源部门公开招聘的获聘人员担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经营管理工作需要,双方可增派其他管理或专业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工种和人员届时由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需要提出申请,报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研究批准后执行。麓苑国际大酒店机构设置、定编定员、人事任用、招收和辞退员工、薪酬方案制度及发放、价格政策、经营物资采购、营业方针和业务活动按酒店管理要求执行,并根据业务要求报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批准。麓苑国际大酒店筹备期间,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出国际五星级麓苑国际大酒店筹备顾问专家组,团队成员的工资由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付给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规章制度发放。原审认为,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并在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麓苑国际大酒店是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开办,无法人营业执照,由原告直接管理。2011年9月27日,原告确定被告刘红涛入职陕西五洲万国生态度假酒店(后更名为麓苑国际大酒店)餐饮部总监职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的工资发放由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刘红涛工资卡。因此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涛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红涛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红涛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刘红涛月工资为8000元,故刘红涛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确定为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刘红涛按时足额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应支��被告刘红涛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关于原告诉称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公司才是麓苑国际大酒店各级员工真正的用工主体,被告与盛世万国酒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因原告与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麓苑国际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是在原告已经录用被告为其开办的陕西五洲生态度假酒店(后更名为麓苑国际大酒店)员工之后,且该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该合同内容告知被告,被告也不知晓该合同内容,故该委托管理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系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出的顾问专家组团队成员,故该合同内容不适用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为被告刘红涛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依法代扣代缴;二、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红涛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原告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被告刘红涛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宣判后,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3)柞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等。依据上诉人与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麓苑国际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之规定,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只有在2012年6月1日以后才有代为上诉人招聘员工的权利,故在2012年6月1日前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招聘员工不能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红涛系2011年9月招聘,其是与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刘红涛在一审中出具的任命书中的刘洪涛的“洪”与本案中的“红”不是一个字,上诉人认为他们不是一个人。3、刘红涛在上诉人单位一共工作了1年1个月,一审判决赔偿其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1、其与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求职申请表、工资卡及收支明细、麓苑大酒店排班表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求职申请表、身份证都是“刘红涛”这个名字,任命书上的“刘洪涛”是打错了;3、被上诉人是从2011年5月入职上诉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两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刘红涛在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麓苑国际大酒店工作及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方式等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刘红涛的求职申请表、考勤表等能够辅助证明刘红涛在陕��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麓苑国际大酒店工作的事实。此外,在本院庭审时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对被上诉人刘红涛在麓苑国际大酒店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红涛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刘红涛系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前所招聘,当时其并未授权深圳市盛世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聘用员工,故其与刘红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不管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授权委托深圳盛世万国酒店管理公司为其招聘员工,都不能改变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红涛客观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刘红涛提交的任命书不持异议,二审中又提出刘红涛与任命书中“刘洪涛”不是一个人,诉讼活动应遵循“禁止反言”原则,故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刘红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为刘红涛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明显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寻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另外,依据查明的事实,刘红涛在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红涛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8000元/月×1.5月),一审法院判决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红涛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13)柞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红涛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