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中勋与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张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勋,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张桥村村民委员会,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唐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魏中勋。委托代理人张庆清(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明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张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新防,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文光(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唐口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蔡路臣,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传正,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唐口街道办事处审计站站长。原告魏中勋诉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张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张桥村委)、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唐口街道办事处(简称唐口办事处)土地租赁纠纷一案,2013年8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清、被告张桥村委主任李新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光、第三人唐口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蔡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勋诉称,1995年元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所属座落于本村大运河东、北湖西的湖滩闲地承包给原告和本村村民魏淑海,用于开挖鱼池,经营使用。前三年因开挖鱼池需投资不交承包费。从1998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承包费2500元。原告和另一承包人共开挖鱼池30亩,其中原告开挖13.21亩。2009年6月,济宁市北湖度假区建设指挥部在未取得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租用土地的方式,对北湖周边土地进行有偿租用,租金每亩每季1100元,济宁市中区政府将土地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季1600元,上述租金由政府直接拨付第三人唐口办事处,由第三人负责发放土地租金及附着物补偿款。2010年9月和2011年10月,第三人唐口办事处将上述土地租金以土地补偿费为由,分别发放给了被告张桥村委。综上所述,政府补偿的是土地租金,而非征收土地的一次性补偿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租金归承包户所有。据此,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土地租金归原告所有。2、被告和第三人发放给原告2010年度土地租金21136元。被告张桥村委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被告享有。1996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集体占用,按照有关规定,土地的补偿费用归甲方,鱼塘损失归乙方。合同履行至2009年,原告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且已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给原告。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土地补偿费,应由被告享有。本案争议土地被征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自然终止,因此,也不存在2010年租金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口办事处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将款项发放给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1995年元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湖滩荒地约30亩租赁给魏淑海、魏中勋,承包期限至2015年元月1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集体占用,按照规定,土地的补偿费用归甲方,鱼塘损失归乙方。2、原告魏中勋承包后,在承包地开挖鱼塘进行养殖经营,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3、2009年6月25日,济宁市北湖度假区建设指挥部下发关于济宁北湖U型路建设及清淤工程用地拆迁实施方案,原告魏中勋承包的土地在拆迁范围之内。4、拆迁补偿中,原告魏中勋承包土地上所挖鱼塘的补偿费用已经补偿到位。关于所租赁土地的补偿费归属,产生争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济宁北湖度假区建设指挥部用地,是征用土地还是租用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魏中勋按照合同约定开发使用该荒地,因此产生的收益理应归原告所有。济宁北湖度假区建设指挥部因建设北湖U型路而需占用原告魏中勋所租土地。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荒地协议,自土地被占用而终止。协议终止后,合同当事人应依法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自协议终止后,该土地上的收益已与原告魏中勋无关。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缴纳超过实际承包期限部分的承包金,并对终止合同给原告魏中勋鱼塘的损失进行补偿,现鱼塘损失补偿款原告魏中勋已经领取。而双方争议的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金,该款不论是双方争议的征地款还是租地款,都不能改变该笔款项系补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这一事实,该笔收益理应归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张桥村委依法管理的村集体所有。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中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魏中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