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无锡创科源激光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创科源激光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汪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无锡创科源激光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2号地块18厂房。法定代表人朱正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哲,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原告无锡创科源激光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源公司)与被告汪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哲,被告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科源公司诉称,汪波原为公司员工,因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且汪波领取的奖金2000元亦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计入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中,故仲裁裁决错误。因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无需赔付汪波赔偿金。被告汪波辩称,创科源公司认为其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认可解除错误并同意赔偿的。关于奖金2000元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工资中。综上,创科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2948元。经审理查明,汪波原系创科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创科源公司做出开除通知,以“汪波对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故意拖延、消极怠工,且辱骂恐吓直接领导,影响了车间的正常工作秩序,也给其它员工造成了消极影响,经多次警告无效。为加强公司劳动纪律,现决定予以开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汪波对于创科源公司的开除通知不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创科源公司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补偿13137元,并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4000元。2014年1月16日,新区仲裁委裁决:一、创科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波赔偿金12948元;二、对汪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对新区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创科源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创科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辞退汪波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认为汪波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49.75元,汪波2013年2月8日收到的2000元奖金是偶然发放的,不应当计入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中。上述事实,有创科源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汪波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开除通知,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创科源公司在诉讼中改称是因为汪波存在辱骂领导、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即使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也应当扣除加班工资和奖金,但对于汪波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科源公司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创科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自认系违法解除,并表示同意支付赔偿金,只是对赔偿金的数额存有异议,现创科源公司推翻自己原有的陈述改称解除行为合法,其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创科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创科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为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汪波在2013年2月收到的2000元奖金应当作为应得工资的构成计算在月平均工资之列。虽然双方对于汪波的工资清单无异议,但鉴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故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月平均工资中应当扣除加班工资。经核算,汪波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5.38元,根据汪波的工作年限,经济赔偿金为9256.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创科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波违法解除赔偿金925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创科源公司预交),由创科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胡艳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睿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