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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立管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波与刘召勇、樊祥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召勇,李波,樊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立管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召勇,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祥国,男,系哈尔滨市道外区盈泰物流货运站合伙人。上诉人刘召勇因与被上诉人李波、被上诉人樊祥国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604-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萝北县军川农垦社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农垦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本案系合伙经营哈尔滨市道外区盈泰物流货运站引起的纠纷。哈尔滨市道外区盈泰物流货运站经营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神州物流市场三区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盈泰物流货运站经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