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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蔡绍锋,蚌埠市禹会区秦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被告程某生完孩子不久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我联系,被告也不承担任何抚养责任。现原告姚某甲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姚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姚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姚某甲与程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3、怀远县孕产妇保健手册,证明程某于年月日于怀远县民康医院生育一子;被告程某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非婚生子姚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姚某甲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抚养;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勤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