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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徐海龙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徐海龙,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552512-1。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法务。原告徐海龙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琪、胡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龙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为京AJ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18时,周晓东驾驶冀RVJ6**号小型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京AJ1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东无责任。原告支付冀RVJ6**号小型客车修理费130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7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没有换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为京AJ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18时0分,原告徐海龙驾驶京AJ13**号重型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500米处时,与顺行的周晓东驾驶的冀RVJ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东无责任。双方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即双方的车辆损失由原告徐海龙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海龙为修理冀RVJ6**号小型客车支付了维修费13000元,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为证,但结算单上的维修费金额为12700元,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2700元。被告提交一份关于徐海龙的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的网页截图,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徐海龙的驾驶证逾期没有换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已更换了新的驾驶证,网页上显示的信息可能是因为更新迟延导致。被告提交的关于徐海龙的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的网页截图上的内容,庭审中经被告上网查询已经无此信息内容。另查明,本案投保车辆京AJ13**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2013年7月12日,徐海龙与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本案投保车辆京AJ13**号重型货车所有权归徐海龙所有,徐海龙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代收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徐海龙办理保险。2014年3月7日,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京AJ13**解放货车是以其公司名义上的保险,实际保险权益归徐海龙享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海龙为京AJ1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北京众福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已表明其不享有车辆的保险权益,实际保险权益归徐海龙享有,故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归原告徐海龙享有。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徐海龙的驾驶证逾期没有换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关于徐海龙的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的网页截图上的内容,经被告上网查询已经无此信息内容,且原告提交了更换后的驾驶证,而被告未能提交交警部门为原告徐海龙更换驾驶证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冀RVJ6**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1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海龙保险金人民币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满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