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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顺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顺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此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忠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顺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顺成在忠县忠州镇忠州广场旁的公共厕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约0.3克冰毒。2、2014年1月6日22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肖顺成,要求购买毒品。同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在忠县忠州镇忠州广场旁的公共厕所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肖顺成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两小包总重0.99克的冰毒。被告人肖顺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肖顺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2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肖顺成因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顺成的庭前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量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相片,通话记录,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顺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肖顺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患重大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肖顺成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终止其暂予监外执行,将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顺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毒品管理秩序,惩处犯罪,对被告人肖顺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顺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肖顺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安林人民陪审员  刘和珍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