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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执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819号罪犯赵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4年3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赵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交该犯2013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单项奖励2次,折合减刑幅度六个月,交付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鑫已实际服刑二年十一个月,余刑一年五个月。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折合减刑幅度六个月,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历次减刑裁定书、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赵鑫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