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崔福梅与孟凡恒、孟玉环、孟庆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梅,孟凡恒,孟玉环,孟庆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36号原告崔福梅,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孟凡恒,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孟玉环,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功,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福梅诉被告孟凡恒、孟玉环、孟庆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孟凡恒、孟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凡恒由被告孟庆功担保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孟凡恒与被告孟玉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凡恒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归还案外人孟凡太的货款,利息我支付不起。这个欠条是向原告的丈夫马云光出具的,马云光是从事银行工作的,该借款是我向马云光办理的借款,利息为15%,实际拿到手35000元。被告孟玉环辩称,该借款是孟凡恒买车所用,答辩人与被告孟凡恒已经离婚,约定债务由孟凡恒偿还,借款本息均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孟庆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孟凡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于归还案外人孟凡太货款。同时,被告孟庆功也在借条落款位置签名确���。在孟庆功的签名前并未载明孟庆功的身份为保证人还是借款人。借条中未对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孟凡恒与被告孟玉环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孟玉环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孟凡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孟庆功在借条落款位置的签名,并未标明为保证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在借条落款处签名的行为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凡恒、孟庆功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如数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孟凡恒借款时与被告孟玉环为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孟玉环也负有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催告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凡���抗辩的借款只收到35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孟凡恒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孟凡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出具借条及借条载明现金数额的法律意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玉环抗辩的已经与孟凡恒协议离婚,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孟凡恒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恒与被告孟玉环之间的协议只在其二人之间发生效力,被告孟玉环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根据协议向孟凡恒追偿。故本院对被告孟玉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孟庆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恒、孟玉环、孟庆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福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崔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孟凡恒、孟玉环、孟庆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曰 明审 判 员 张��厚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