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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龙支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龙支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郑少翠,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同上。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系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龙支琴,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委托代理人龙旭超,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支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少翠、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被告龙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中学八年级学生,2013年10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放学途经被告家门口时,因遭到被告的小孩无端辱骂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残酷的殴打。10月10日,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一家不管不问,不支付分文医疗费。2013年11月19日,被告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处以5日行政拘留。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毕市公法行罚决字(2013)2590号),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所伤住院的事实;4、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和收款单,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其相关费用;5、①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证明②生机中学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及原告因被告打伤在家休养的事实。被告龙支琴辩称:当天,原告和被告女儿段习娇发生争吵是存在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至于原告发生惊吓这些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龙支琴向法庭申请证人龙启友当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原告是骗人的。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被告无异议;第2组,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第3、4、5组,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责任,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生机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派出所向龙支琴、郑少翠、刘某某、刘庆霞、刘发凤、刘贵群、杨传荣的询问笔录及接警登记表。原告认可郑少翠、刘某某、刘庆霞、刘发凤、刘贵群、杨传荣的询问笔录,不认可龙支琴的询问笔录,被告龙支琴只认可对自己的询问笔录,其余均不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因被殴打住院治疗等情形,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中学八年级学生,2013年10月8日下午18时许,在途经生机镇大寨村田坝组被告龙支琴家门口时,与被告家女儿段习娇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同年10月10日,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刘某某住院7天后出院。之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生机派出所对被告龙支琴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龙支琴拒不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遂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辩称不服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处罚,但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及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且刘某某、郑少翠、刘庆霞、刘发凤、刘贵群、杨传荣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被告龙支琴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273.90元,2、护理费541.28元(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7天=541.28元),3、交通费535元(400元+45元/人×3人=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210元(根据医嘱,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10元),关于住宿费,本案中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某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5,77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支琴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5,770.1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龙支琴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季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