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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树庆、李喜凤、张树奇与李海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庆,李喜凤,张树奇,李海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庆,男,1959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凤,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系张树庆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奇,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系张树庆之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芳,女,1971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树庆、李喜凤、张树奇与被上诉人李海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海芳2014年1月9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树庆、李喜凤、张树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9507.66元。淇县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张��庆、李喜凤、张树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庆、李喜凤、张树奇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被上诉人李海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5月21日18时,在淇县北阳镇小屯村街上,张树庆和李喜凤夫妻因走路问题与李海芳及其家人高保贵发生了口角,并相互厮打,致李海芳受伤。李海芳伤后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随后,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淇县公安局对张树庆、张树奇进行了拘留,对李喜凤、李海芳、高保贵进行了罚款。根据河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李海芳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187.66元;误工费515.4元(7524.94元/年÷365×25天);护理费474.2元(7524.94元/年÷365×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因李海芳的伤情未达到伤残,且未提交需要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67.3元。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张树庆、李喜凤与李海芳、高保贵发生口角后,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与李海芳、高保贵进行了相互殴打,使李海芳受伤。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对李海芳的损失应当赔偿。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与李海芳均存在过错,淇县公安局对双方均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应赔偿李海芳合理损失的70%。淇县法院一审判决: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赔偿李海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4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上诉称: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与李海芳因种地走路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是事实,但起因是李海芳将上诉人通行田地的道路阻断,并放置障碍物,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清理障碍物后与李海芳发生口角,李海芳先行殴打上诉人,淇县公安局北阳镇派出所对李海芳的处罚比上诉人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判决赔偿显失公平。李海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70%的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李海芳辩称: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与李海芳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与李海芳因田地通行问题与李海芳及其家人发生了口角并相互厮打,致使李海芳受伤。李海芳所受损伤与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应当对李海芳因此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当事人对田地通行纠纷处理均欠冷静、妥当,动辄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李海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淇县公安局北阳镇派出所分别对参与互殴的张树庆、张树奇进行了行政拘留,对李喜凤、李海芳进行行政罚款。该处罚决定并未认定李海芳先动手打人,亦未加重对李海芳的处罚。上诉人关于:“李海芳先动手打人,对李海芳处罚较重,因此李海芳应当承担70%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张树庆、张树奇、李喜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王建霞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琮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