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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由同案人赵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男庄红色太子型摩托车,被告人朱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负责动手抢夺的方式,飞车抢夺作案二宗:(一)2013年10月23日晚,同案人赵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载被告人朱某某从澄海区窜到汕头市金平区金新北路佳盛超市门前路段,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对被害人林春某、林少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棕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多元和诺基亚牌5310型、欧博信牌手机二部。作案后,同案人赵某某分得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元),后被其丢掉;被告人朱某某分得白色欧博信牌手机(经鉴定无法估价),后由同案人赵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50元。(二)2013年10月28日晚18时许,同案人赵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载被告人朱某某从澄海区往汕头市区方向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澄海324国道与澄江路交界处南丰加油站前,两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多元及黑色诺基亚牌N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作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将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留为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得赃物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春某、林少某、许某某报案陈述,证人钟某某证言,同案人赵某某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供认的供词,抢夺现场和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赃物手机的照片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3)第A1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涉函(2013)第A1206号关于移动电话机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作案二宗,且抢夺的部分赃物无法缴获,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抢夺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华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宝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