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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国旗与周万生、周泽锋、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旗,周万生,周泽锋,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冯国旗,男。被告周万生,男。被告周泽锋,男。被告程玉,女。原告冯国旗诉被告周万生、周泽锋、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万生、周泽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八万元(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8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还故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8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568800元(158万元*1.5年*24%);被告程玉是周泽锋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10月8日借条一份,2010年9月24日借条一份,2010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日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8万元。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若被告无力还款就以其经营的网吧抵债。被告周万生、周泽锋、程玉未到庭,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万生、周泽锋、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冯国旗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0月8日被告周万生、周泽锋以装修其自营的网吧需要购买电脑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9月24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1日分三笔向原告借款30万元,8万元,50万元,以上六笔借款均有被告周万生及周泽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六笔借款共计158万元,原告均是以现金形式给付。其中,2009年10月8日20万元借条及2010年9月24日30万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0年11月30日20万元借条及2010年12月1日共计88万元的三张借条均约定了借期至2011年11月30日止,但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时表示被告程玉与周泽锋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六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国旗与被告周万生、周泽锋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二被告亲笔所出具的六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时还款,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万生、周泽锋归还借款本金15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20万元借条及2010年9月24日30万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是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该5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11月30日20万元借条及2010年12月1日共计88万元的三张借条均约定了借期至2011年11月30日止,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该108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玉与被告周泽锋是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生、周泽锋归还原告冯国旗借款本金人民币15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0月8日20万元借款利息及2010年9月24日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11月30日20万元借款利息及2010年12月1日8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冯国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万生、周泽锋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