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中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德忠与被刀玉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忠,刀玉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忠,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天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刀玉明,男,1965年3月4日生,傣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勤,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德忠因与被上诉人刀玉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澜沧县人民法院(2013)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王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鸰、被上诉人刀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原告刀玉明与被告王德忠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350元的价格将位于澜沧县腊撒村勐撒组岩抗箐的一块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的承包地(承包合同书中只记载为0.5亩)给被告种植,双方未约定种植期限,后被告在该土地种植了橡胶。2010年4月,因糯扎渡电站建设需要,原告给被告种植的0.5亩承包地和被告自家与原告家承包土地相邻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只记载为1亩)一起以被告的名义被征用,经有关部门测量两家实际被征用土地共为21.116亩,全部附着物补偿款现已由被告领取,原告只按(2010)澜民初字第232号调解书领取0.5亩土地补偿款7840元、安置补助费6720元,共计14560元,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323259元,该承包地现已被(电站水库)淹没。2013年3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附属在0.5亩以外的其余承包地土地补偿款中应得部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诉求由被告将承包地归还原告经营的理由,因该承包地已被征用、淹没,不存在承包经营权归还问题,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亦无异议,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配土地补偿费。本案原、被告均系澜沧县谦六乡腊撒村勐撒组村民,承包地被征用后,有得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原告自愿将自家承包的土地一并以350元给被告种植,其承包的性质未改变,承包书中依然记载承包人为原告,现该土地被征用,原告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回属于原告应得部分补偿费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被征用的21.116亩的承包地,原告的承包书载明面积为0.5亩,被告的承包书载明面积为1亩,现该地已被电站库水淹没,已无法查实双方四至界限的土地面积,双方亦无法证实自家承包书载明的四至界限内的实际面积。故,按双方承包书载明面积的比例予以分配,即双方总补偿金额为331069元,按0.5比1计算,原告应得110356.4元(扣除已领取的7840元,实际仍应得102516.4元),被告实际应得220712.6元,多领取的102516.4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原告得知承包地被征用后,一直未终止其主张,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王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刀玉明土地补偿款10251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原告刀玉明负担2351元,被告王德忠负担391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德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与上诉人家在岩抗箐承包土地紧紧相连的土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流转给上诉人耕种的0.5亩荒地的实际面积为21.116亩。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家的确是有一块面积很小,且在被上诉人家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进行过登记,即没有反映出来的荒地。这块土地的面积非常之小,以至于在被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书中没有登记或反映出来。二、被上诉人流转给上诉人的0.5亩土地是荒地,而一审法院却以征收橡胶园地的补偿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110356.4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可循。根据腊撒村民小组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据,证明指出:“当时无力耕种此地块,一直让它放荒,没有产生任何效益。”尽管腊撒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据,证明了这块荒地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但被上诉人却从来也没有在这块荒地上种过任何农作物,也没有对荒地作过任何形式的投入。如果荒地没有被流转,荒地仍然还是荒地,土地的价值不会自动升值。被征用时,被上诉人得到的只能是荒地土地补偿费,而不可能得到征收橡胶园地补偿费。是上诉人种植了橡胶树,使得土地发生增值。三、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10年,被上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双方在澜沧县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澜沧县法院已作出(2010)澜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即:关于被上诉人流转给上诉人的那块0.5亩的荒地的纠纷已经得到了彻底解决。现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缠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得知自己的承包地被征用后,一直未终止其主张的说法不正确。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补偿款,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刀玉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岩抗箐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在一审中举证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很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系岩抗箐旱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该土地虽流转给上诉人实际使用,承包经营权权属始终没有改变。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当享有该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二、被上诉人应当按承包证书中登记的四至界限内实际丈量的亩积数享有土地补偿费,而不应当仅按承包证书中登记的“0.5亩”的亩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根据国家移民补偿的相关政策规定,应当按照实际丈量的亩积,而非土地承包证书或者其他文书上载明的面积来兑现移民补偿款项。澜沦县移民局也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实际丈量的亩积,对争议土地补偿款进行登记造册。原审法院调取的糯扎渡水电站征地补偿明细表及补偿说明,载明被征收的名为岩抗箐的土地实际面积为21.116亩,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家承包证书看,被征用地块包含两家位于岩抗箐的地块。现因土地已被淹没而无法查清实际界限,原审法院根据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亩积的比例对实际补偿款进行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公平合理。三、原审之诉未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范畴。原审之诉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被上诉人自得知承包地被征用且相应补偿款被上诉人领取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澜沧县法院作出的(2013)澜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是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最好证明。(2010)澜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只对0.5亩岩抗箐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未全面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岩抗箐土地实际亩积的土地补偿款问题进行过裁判。原审之诉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澜沧县人民法院(2013)澜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本案诉争的0.5亩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质证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相关费用已给被上诉人。经举证、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裁定书确定的内容看,并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则对“原告以350元的价格将位于澜沧县腊撒村勐撒组岩抗箐的一块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的承包地(承包合同书中只记载为0.5亩)”有异议,其认为承包书上没有0.5亩,承包书上没有体现相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地是否相邻的异议。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位于岩抗箐的1亩承包地的四至界限看,西至刀玉明(即:被上诉人)地为界,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之间的承包地相连接(相邻)。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法庭调查、审阅卷宗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将诉争承包地流转给上诉人耕种,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未发生变更,且被上诉人仍为被征收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位于岩抗箐相连的承包地已被淹没,承包地四至界限内的实际土地面积现已无法丈量核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相连的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证所载明的面积比例,确定各自实际享有的承包土地面积,符合本案实际,亦未显失公平。对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按照橡胶园地的补偿标准返还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本案中,附着于承包地的橡胶林木损失上诉人已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其开垦种植橡胶林木的现有成果已得到补偿。上诉人仅系本案诉争土地流转后的经营人,而非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并未因土地征收行为而丧失该土地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依法并不享有本案所涉被上诉人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其该项上诉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判断一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主要是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虽然就本案诉争岩抗箐承包地相关征收补偿费用归属的争议,双方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并已进入生效执行程序;但在前述案件中,双方未就诉争承包地四至界限内的土地实际面积发生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实际被征的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总面积有出入,亦是在土地征收实际丈量过程中发现。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案不同。仅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被上诉人未进入实质审理的诉讼请求,与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法律规定相悖,亦有显失公正之处。综上分析,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澜沧县法院(2010)澜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看,被上诉人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时,将该司法解释的名称误引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上诉人王德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案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韩瑞斌审判员  曾 山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