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何元景与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景,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何元景,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俞海文,该业委会主任。原告何元景诉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员,期限为4年,每月工资为9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工资20930.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工资2093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孙村镇西环小区物业管理员。3、欠条一份,内容: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欠何元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期间工资款20930.5元。落款:具欠人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1月1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资的事实。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何元景(乙方)与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双方就物业管理期限、物业管理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何元景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欠何元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期间工资款20930.5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元景与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未给付相应期间的原告工资款20930.5元,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给付原告何元景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20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村镇西环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