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斌、林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斌,林坤,林勃,刘谦,刘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575830-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刘国斌。被告林坤。被告林勃。被告刘谦。被告刘洪刚。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斌、林坤、林勃、刘谦、刘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国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额度为70000元,被告林坤、林勃、刘谦、刘洪刚提供了担保。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刘国斌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斌归还本金117.03元,现尚欠本金69882.97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9882.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国斌、林坤、林勃、刘谦、刘洪刚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及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国斌的贷款额度为7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坤、林勃、刘谦、刘洪刚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国斌于2012年11月3日向农村信用社借款70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斌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17.03元,现尚欠本金69882.97元及利息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林刘国斌、林坤、林勃、刘谦、刘洪刚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刘国斌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国斌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斌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林坤、林勃、刘谦、刘洪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国斌追偿。五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斌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82.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坤、林勃、刘谦、刘洪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国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56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