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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黄水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618号。负责人陆彬,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199号9幢29号。法定代表人王康良。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华。被告王绍延。被告林金勇。被告罗梓荣。被告彭盛元。被告王康良。被告王泽容。被告黄水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中支行)与被告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乾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宁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黄水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王磊、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合议庭变更为审判员王贤成、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乾公司、银宁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黄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1月21日、2011年8月22日,原告的上级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银宁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开展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由银宁公司作为中小企业和自然人的担保人,在3亿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华及其配偶黄水丽签订《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建行苏州分行指定原告为与被告银宁公司合作业务的主办银行。同时被告林华及黄水丽以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的20套房产所有权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为银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信贷担保合作业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华、黄水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之间,由林华、黄水丽以其共有房产为银宁公司与原告办理的信贷担保业务提供最高额为1806.1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1月13日,被告鼎乾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的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银宁公司及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鼎乾公司与原告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发放500万元贷款,但被告鼎乾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如下:1、被告鼎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83023.82元及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3日利息为479087.01元);2、被告鼎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7342元;3、被告银宁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黄水丽就被告鼎乾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有权就上述所有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对被告林华、黄水丽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望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106室、501室、502室、503室、504室、505室、506室、507室、508室、509室、510室、511室、512室、513室、514室、605室、606室、607室、608室、609室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十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鼎乾公司归还原告建行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3023.82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的欠息(含罚息、复利)479087.01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1.31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被告鼎乾公司、银宁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黄水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银宁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开展贷款担保合作,由银宁公司作为苏州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向建行苏州分行贷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一并约定。2011年8月22日,建行苏州分行(乙方)再次与被告银宁公司(甲方)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开展信贷担保合作,由银宁公司作为苏州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向建行苏州分行贷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全额连带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具体承担担保责任方式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等执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担保限额为30000万元。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在担保业务发生时,甲方还应就单笔担保业务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金额的20%向乙方缴存业务风险保证金,另设专户存放。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主债务人(借款人)贷款逾期未还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从甲方保证金存款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协助甲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甲方保证金存款账户中无足够金额的,乙方可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协议书十九条约定,银宁公司接受甲方经书面授权的苏州当地分支机构与其签订的贷款担保的相关法律文件。协议有效期壹年。后银宁公司(甲方)、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以及林华、黄水丽(丙方)签订《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鉴于银宁公司已于2011年8月22日与建行苏州分行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指定乙方为与甲方进行合作业务的主办银行,丙方(林华、黄水丽)愿以其资产(详见清单,合计20套房产)为上述合作提供担保。本协议与《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5月17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与被告林华、黄水丽(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银宁公司连续办理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信贷担保业务(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61500元整。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叁拾个工作日内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就林华、黄水丽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以及对应房屋他项权证号码、权利价值列表如下:序号房屋坐落房屋他项权证号码权利价值(万元)1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106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408.372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1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9.453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2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2.054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3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73.855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4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76.946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5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8.817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6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3.328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7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93.139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8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4.9210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9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8.7411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0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9.4912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1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55.8113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2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6514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3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6515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4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70.0316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5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5517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6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4.1318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7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9.1619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8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5520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9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55合计1806.15审理中,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向本院陈述,在上述《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2011年8月22日)、《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5月17日)项下,建行城中支行向不同借款人发放的由银宁公司提供担保并由林华、黄水丽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借款共计29笔,借款人分别为:苏州广琪工贸有限公司、苏州聚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达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丰储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重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博纳尔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厚丰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君纽世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苏州荣创钢铁有限公司、苏州融易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天晔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信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恒涛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恒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怀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开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琪垦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威钢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雄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万年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雄兴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三聚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鸿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兆鑫贸易有限公司。总金额约14825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鼎乾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349-2012-0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鼎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起息日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为6.56%,上浮15%,即为7.54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316%。2012年1月13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银宁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349-2012-040号《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鼎乾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乙方(建行城中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法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月13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349-2012-04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于2012年1月13日向鼎乾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鼎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截至2013年9月13日,鼎乾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83023.82元,欠息479087.01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本案原告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97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书》、《信用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与鼎乾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华、黄水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银宁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鼎乾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鼎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宜。被告银宁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鼎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就鼎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鼎乾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林华、黄水丽提供的20套抵押权人为建行城中支行的抵押房产,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房产系为《信用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将要(及/或已经)出现的借款人提供的概括性抵押担保,且二十套房产并未确定指向某一具体借款合同,故原告申请就全部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水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被告黄水丽对本案债务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但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没有被告黄水丽的签名或盖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水丽知晓并同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水丽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鼎乾公司、银宁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黄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3023.82元,偿付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的欠息(含罚息、复利)479087.01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1.31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7342元;三、如被告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第一、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有权就被告林华、黄水丽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的20套房产(抵押房产明细见下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价值为限);抵押房产明细表序号房屋坐落房屋他项权证号码权利价值(万元)1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106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408.372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1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9.453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2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2.054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3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73.855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4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76.946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5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8.817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6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3.328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7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93.139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8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4.9210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09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8.7411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0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9.4912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1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55.8113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2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6514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3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6515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514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70.0316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5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5517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6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4.1318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7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89.1619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8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5520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XX号XX幢609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975**号65.55合计1806.15四、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对被告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876元,由被告苏州市鼎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林华、王绍延、林金勇、罗梓荣、彭盛元、王康良、王泽容黄水丽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大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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