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与连某在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马崎社孙氏宗祠附近因往日矛盾发生纠纷,黄某甲持柴木棍打中连某鼻部、右手臂等处,致连某身体受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连某损失2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前科劣迹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黄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黄某甲可宣告缓刑,但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林闽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