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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周从贵、周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周从贵,周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70号原告:张玉华,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周从贵,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周正祥,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周正祥、周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祥、周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周正祥、周从贵向原告合计借款1211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11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正祥、周从贵未作答辩。原告张玉华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1万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正祥、周从贵未到庭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始,周正祥向张玉华陆续借款8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周从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周从贵又分五次向张玉华合计借款411000元。以上借款均未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张玉华与周正祥、周从贵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经张玉华催讨后周正祥、周从贵未能及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张玉华要求周正祥、周从贵立即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从贵在2013年6月1日借条上明确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债务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正祥、周从贵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从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周从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华借款本金41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正祥、周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松华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陈素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