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巧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巧,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巧。委托代理人尹智伟,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敬坤,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宝森,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智安,该村两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吴红武,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智安,该村两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巧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堡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堡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坤、尹智伟,与被上诉人西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帅、吴智安,西堡村一组负责人吴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吴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因西安监狱迁建,征用西堡村一组土地,每亩补偿费40800元。西堡村委会未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各村民小组根据情况自己制定方案进行分配。西堡村一组按2012年6月西堡村调整土地分地人员进行分配,每人10065元。另查明吴巧系本村出生姑娘,2007年3月27日与住西安市莲湖区解家村小区16-2-18号的李云登记结婚,户籍至今未迁转。因其出嫁,2012年6月调整承包地时收回吴巧的承包地,故未给吴巧分配征地补偿款。经协商未果,吴巧遂诉至一审要求诉称内容。吴巧于2013年8月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称,自己户籍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西堡村一组,一直在该村组生产生活,并一直与该村组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8月份,其村组违法把自己的承包地收回。2013年8月17日其村组向本村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60元,但是却没有给自己分配。故请求判令西堡村委会及一组支付自己征地补偿款10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堡村委会辩称,这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各村民小组自己制定分配方案。是否向吴巧分配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吴巧要求自己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西堡村一组辩称,按照自己组群众代表会议,确定向有承包土地的人员分配土地补偿款,吴巧户籍虽然在自己小组,但2012年6月调整承包地时因吴巧已婚多年,按《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关于西堡村申请调整土地的批复》及村规民约,吴巧不在分地之列,因此,2013年8月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没有向吴巧分配。现仍不同意给吴巧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吴巧虽出生于西堡村一组且户籍登记在西堡村,其与城市居民结婚,户籍至今亦未迁转,但其户籍按照西安市政府政策规定,应属可以迁转,且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西堡村一组在调整土地时按照村规民约规定收回。经审查,西堡村一组以吴巧长期在城市生活,并报引镇街办批准和区农业局备案,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村规民约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西堡村一组按照该村规民约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按照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故吴巧在西堡村一组分配方案确定时已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吴巧要求西堡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因土地所有权属于西堡村一组所有,西堡村委会依法仅负有监管职责,无权决定分配,且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西堡村委会未参与制定分配方案。故吴巧要求西堡村委会承担责任,与法相悖,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吴巧要求被告西堡村委会、西堡村一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吴巧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其应不应该分配征地补偿款,应当看其具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是依据有没有承包地及违法无效的村规民约来分配。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对嫁城女的规定,其应当享受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的户籍自出生就在被上诉人村组,与被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生产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村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引镇街办批准可以调整土地的批文,并没有规定其不能承包土地,村组违法将其承包地收回,所规定的村规民约是无效的;另外户籍迁移属于自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户籍必须强制性迁移。三、村民小组的设立是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的,在组织机构上村民小组隶属于村民委员会,是由村民委员会决策的,所以村委会依法应当与小组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西堡村委会及其一组给其分配土地征地款10060元。西堡村委会辩称,这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各村民小组自己制定分配方案。小组的财务独立,是否给吴巧分配与其无关。西堡村一组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省高院的会议纪要是2005年的法院内部参考,且不说其有无法律效力,其年代久远在适用的公平性上也值得商榷。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吴巧的承包地因其长期生活在城市已被收回,分配方案确定是吴巧仅有户口没有土地经营权。三、其村组的村规民约和土地收益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村组收回吴巧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调地已经引镇街办批准,并报农业局备案,并无违法,且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吴巧的户口不是客观原因未迁转,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西堡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引镇西堡村村规民约》,其中第三部分其他规定的第一条规定:本村姑娘出嫁后户口必须在半年内转走,并向男方所在地申请承包地,逾期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其承包地在各村民小组调地时收回。本次分配西堡村一组分配未有书面分配方案,庭审中其称其按照有承包地的人员进行分配,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地表,但吴巧称此次分配并非按照调地表中的人员进行分配。经本院当庭询问西堡村一组分配方案是什么,其负责人吴红武称其分配以在册人口为基础,不符合村规民约的不给分配,不是按土地表分配的。后吴红武又称是按土地分配,但承认有给土地分配表中之外的村民进行分配的情况。另外,西堡村委会称西堡村一组的经济独立,征地分配款的发放不需要经过其村委会。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巧自出生户籍一直在西堡村一组,是该村组合法村民,其虽长期生活在城镇,但其户籍未发生变化,其作为西堡村一组村民的身份并未改变,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一审法院以西堡村一组收回吴巧的承包地认定吴巧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西堡村一组本次分配并未有书面的分配方案,其称其对有承包地的村民进行分配,但在庭审中其负责人称以在册人口为基础,不符合村规民约的不给分配,不是按土地表分配,虽后又称是按土地进行分配,但亦承认有调地表之外的村民得到分配,故其称仅对有承包地的村民进行分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巧作为西堡村一组合法村民要求西堡村一组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10060元理由正当,一审未予支持其请求不妥。西堡村委会称西堡村一组经济独立,征地分配款的发放不需要经过其村委会,吴巧对此未提供反证,故吴巧仅以村委会承担管理之责要求村委会对西堡村一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661号民事判决。二、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巧土地征地补偿款10060元。三、驳回吴巧要求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吴巧均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吴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