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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晋江市英林镇老柒牌厂门口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一过路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春风CF250T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04元)。经查,该车系王某于2008年12月1日在石狮市宝盖镇上浦村二区34号家中被盗车辆。(二)危险驾驶。2013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外西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室检测,被告人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20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扣押的春风CF250T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提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王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摩托车信息,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付某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收购的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许鸿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