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德安、凌桂宝等与朱善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安,凌桂宝,张益媛,朱善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张德安。原告凌桂宝。原告张益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善生。原告张德安、原告凌桂宝、原告张益媛与被告朱善生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安、及其与凌桂宝、张益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斌、励敏、被告朱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安、凌桂宝、张益媛共同诉称,原告张德安系施学玲的丈夫,凌桂宝系施学玲母亲,张益媛系施学玲女儿。2013年10月9日20时15分许,施学玲在本市永和路进万荣路西约200米处(永和路459弄口)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永和路,被被告朱善生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相当,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5.83元、死亡赔偿金763572元、丧葬费28150元、家属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计426085.92元(被告已履行250000元)。被告朱善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愿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已先期赔付了250000元,目前被告已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安系施学玲的丈夫,凌桂宝系施学玲母亲,张益媛系施学玲女儿。2013年10月9日20时15分许,施学玲在本市永和路进万荣路西约200米处(永和路459弄口)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永和路,被被告朱善生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相当,双方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朱善生已赔偿给原告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朱善生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医疗费本院核定为815.8元,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763572元,丧葬费本院确定为28150元,家属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134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律师费本院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赔付的费用,本院确定为已履行额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善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安、原告凌桂宝、原告张益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26085.9元(已履行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1.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10.85元,由被告朱善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