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立邦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雨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陈立邦,男,193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凡,区长。委托代理人芮岸伟,男,1969年4月3日出生,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陈立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芮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务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区征收办)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芙蓉区征收办与陈振帮、陈鑫、陈培、陈毕元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1月13日,芙蓉区政务中心作出《关于陈立邦同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原告:因你申请公开陈振帮、陈鑫、陈培等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体不适格,该申请不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之条件,且涉及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陈立邦同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意见》(2012第84号文),拟证明芙蓉区政务中心已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予以了回复;证3、张贴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芙蓉区东牌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照片,原告与芙蓉区征收办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在东牌楼棚改项目征收实施过程中,区政府依法对项目情况予以了信息公开,区政府征收实施部门已与原告签订协议;证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市芙蓉区政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芙政办发(2011第]16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信息公开回复部门为独立事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就解放西路聚福园4号私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3年11月13日,被告书面回复该申请不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且涉及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原告表示不服,理由如下:1、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并重点公开。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仅为条例中明确规定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亦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相关的私有房屋,更符合《芙蓉区东牌楼棚户改造项目第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第一点规定的以房屋产权证为单位计算的拆迁方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公开解放西路聚福园4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91.36平米的全部征收补偿情况;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证2、关于陈立邦同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已回复;证3、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5643**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房屋面积为291.36平米;证4、芙蓉区东牌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拟证明补偿价格应以房产证为单位进行补偿。被告辩称,1、芙蓉区政务中心已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予以了回复;2、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时,已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房屋属于东牌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区政府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将项目《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房地产分类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等信息予以了公开。正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区征收实施部门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都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我区政务中心申请信息公开,于同年11月13日收到回复。区政务中心为区政府组成部门,独立事业法人,原告对该回复提起诉讼应当以作出回复的部门为诉讼主体,现以区政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对申请表没有异议,对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回复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要求;证2、对信息公开条例没有异议;证3、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回复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4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面积已经进行了法定分割,且已经颁布了5本房屋所有权证,必须以实际分割的对象分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1、2、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芙蓉区政务中心的回复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说明。被告提交的证3,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2、3、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芙蓉区征收办与5名被拆迁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是否符合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产权证为单位计算征收补偿的规定,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振帮、陈鑫、陈培、陈毕元系芙蓉区解放西路聚福园4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5643**号,共有人陈培等4人的共有权证号自00057237至00057240,建筑面积总计291.36平米,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产权面积119.46平米,登记在陈振帮、陈鑫、陈培、陈毕元名下的产权面积171.9平米。2009年9月1日,芙蓉区征收办公示的《芙蓉区东牌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其中第十五条第1项内容为:本方案确定的补偿价格、优惠和奖励办法以房屋产权证为单位进行计算。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芙蓉区征收办就原告的119.46平米房屋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芙蓉区政务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芙蓉区征收办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芙蓉区征收办与陈振帮、陈鑫、陈培、陈毕元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填写的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研究上述《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2013年11月13日,芙蓉区政务中心作出《回复》,回复原告:因你申请公开陈振帮、陈鑫、陈培等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体不适格,该申请不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之条件,且涉及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另查明,芙蓉区政务中心系被告内设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和考核等工作。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上述规定,芙蓉区政务中心作为被告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回复,回复主体适格。芙蓉区政务中心系被告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被告指定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原告以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芙蓉区征收办与原告以及陈振帮、陈鑫、陈培、陈毕元分别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切身利益,也不是乡(镇)人民政府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芙蓉区征收办与原告以及陈振帮、陈鑫、陈培、陈毕元分别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与芙蓉区征收办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签订该协议后,该协议的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数额已经向原告予以公开,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芙蓉区征收办与其他四人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本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系。同时,聚福园4号房屋系共同共有,分别涉及到5本不同的房屋所有权证,芙蓉区征收办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芙蓉区征收办公示的《芙蓉区东牌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第1项“以房屋产权证为单位进行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研究协议合法性有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立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审 判 员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