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樊国丽与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丽,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樊国丽。被告:郑江。原告樊国丽与被告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国丽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息1.5%。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郑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按月1.5%计算的利息为3240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13500元,利息合计45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樊国丽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59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5%另行计付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