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抢劫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纯,黄贵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纯,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红荣屯**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9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贵乾,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那烘村伟荣屯***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9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O月3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纯、被告人黄贵乾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经合谋后在本县县城内进行飞车抢夺共8次,由被告人杨正纯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贵乾,由被告人黄贵乾动手实施抢夺,抢夺所得的钱财和手机被二人平分,其余物品均丢弃野外。其中2013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在本县新州镇华瑞宾馆附近公路上对王美玲实施飞车抢夺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王美玲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美玲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以飞车抢夺的方法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和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贵乾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贵乾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因没有赌博资金便合谋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内实施抢夺。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将摩托车车牌拆卸后驾驶摩托车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本县新州镇华瑞宾馆附近公路上看到被害人王美玲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二被告人用衣服遮盖面部,由被告人杨正纯驾驶摩托车接近王美玲,被告人黄贵乾动手抢夺王美玲身上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约1800元、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一张银行卡、一本存折、一台手机),在抢夺过程中致王美玲驾驶的摩托车翻到在地并致其受伤,二被告人抢夺财物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将抢夺所得财物平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美玲当日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存折一本发还被害人王美玲。2、2013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采用相同方式在本县新州镇华瑞宾馆附近公路上对任必英实施飞车抢夺,当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约650元、一串钥匙、一张银行卡、一台手机、超市积分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卡一张、灰色手提包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任必英。3、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采用相同方式在本县大广场附近公路上对张彩彬实施飞车抢夺,当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l80元、一台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提包一个、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依法发还被害人张彩彬。4、2013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采用相同方式在本县新州镇人寿保险公司附近公路上对王莲清实施飞车抢夺,当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l7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一个U盘、一张加油卡、两张银行卡和一台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红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社会保障卡、加油卡一张、身份证、U盘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王莲清。5、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采用相同方式在本县新州镇“阿曼尼”KTV附近公路上对朱玉梅实施飞车抢夺,当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l30元、一台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红色手提包一个、黑色中兴牌ZTE-TU880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朱玉梅。6、2013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采用相同方式在本县新州镇华瑞宾馆附近公路上对周兴香实施飞车抢夺,当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三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存折。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身份证三张、行驶证一本、花色手提包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周兴香。7、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采用相同方式在本县新州镇“嘉乐华”KTV附近公路上对丰览实施飞车抢夺,当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960元、一台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黑色联想牌A288t智能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丰览。8、2013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采用相同方式在本县新州镇隆林高中大门附近公路上对何丽娅实施飞车抢夺,当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约1050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副太阳镜、一副眼镜、一个移动便携式路由器、一台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花色手提包、近视眼镜、黑色移动便携式路由器、白色钱包一个、八张各种商店贵宾卡、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两张越南盾(面值20000和面值200的各一张)、面值10元人民币一张、面值1元人民币(1996年版)七张依法发还被害人何丽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与被害人王美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共同赔偿被害人王美玲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家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及赔偿其余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0元,其中被告人杨正纯退赔人民币2915元、被告人黄贵乾退赔人民币29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证人苏桂文、任必珍、张云鹏、杨贻婷、钟灵、韦练、何玉梅、梁秀艳的证言;被害人王美玲、任必英、张彩彬、王莲清、朱玉梅、周兴香、丰览、何丽娅的陈述;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的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贵乾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贵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正纯、黄贵乾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83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任必英人民币650元;返还被害人张彩彬人民币180元;返还被害人王莲清人民币1700元;返还被害人朱玉梅人民币130元;返还被害人周兴香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丰览人民币960元;返还被害人何丽娅人民币1050元。四、被害人何丽娅被抢oppo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何丽娅。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