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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文飞与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玉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飞,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付文飞。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强,总经理。被告韩玉良。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文飞与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韩玉良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飞诉称,2013年3月30日9时40分许,×××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发生侧翻事故,致使×××及付文飞等十一名乘坐人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所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玉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820.42元。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韩玉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班线。我公司愿意和韩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部分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韩玉良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线路,×××系我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付文飞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9时40分许,×××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付文飞等十一名乘坐人受伤、公路沿线树木受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文飞等十一名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文飞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入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56470.49元。原告付文飞护理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付文飞系非农业户口。×××系原告付文飞与×××的女儿,出生于2009年8月8日。原告付文飞自2012年8月1日起在×××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93.40元。在原告付文飞误工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其具体数额为21198.95元。原告付文飞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7日;其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付文飞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玉良为原告付文飞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登记车主,被告韩玉良系该车实际车主,×××系该车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主韩玉良安排的雇佣活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9时40分许,×××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侧翻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付文飞等十一名乘坐人受伤、公路沿线树木受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文飞等十一名乘坐人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付文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6470.49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一张证实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56470.49元依法应予支持。2、护理费1941元。原告付文飞主张由其妻子×××护理60天,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75天为6000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为9446元/年÷365天×75天=1941元。3、误工费12944.58元。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4593.4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误工223天的损失为34143.53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充分,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93.40元/月÷30天×223天=34143.53元。根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付文飞在误工期间单位发给其部分工资,其具体数额为21198.95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扣除其已经发放的工资,其实际损失为1294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0天,不超出泰安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处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3020元,提供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付文飞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庭后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付文飞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20%=10302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减轻原告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主张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以上支出属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0元。原告主张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消费性支出6776元乘以14年除以2人乘以20%,提供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导致构成伤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1至10项,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262.47元。原告付文飞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诊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为此,应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韩玉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车主,应与实际车主韩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实际车主韩玉良与挂靠车主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良赔偿原告付文飞交通事故损失198262.47元(医疗费56470.49元、护理费1941元、误工费129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与被告韩玉良支付给原告付文飞的20000元相抵后,被告韩玉良再支付给原告付文飞交通事故损失178262.4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付文飞承担1095元,由被告韩玉良与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孙 泰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文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