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东杰与张加明,庾振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杰,张加明,庾振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839号原告吴东杰,男,汉族,2000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吕少龄,女,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彭丽珍,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明,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庾振力,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庾振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杰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78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加明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诉请过高,诉请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陪护床租用费用,垫付费用的票据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庾振力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张加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吴东杰发生碰撞,造成吴东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自行撤离现场,于同月24日晚上再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东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合共1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有一名陪人;带药出院;适当功能锻炼;伤口每天换药,维持石膏托固定;患肢暂勿提拎重物、用强力;定期复诊;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此次住院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加明支付。被告张加明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93.1元及租陪人床费用18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986.4元。2013年10月3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东杰右上肢损伤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东杰的后续治疗费以不少于8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加明驾驶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庾振力,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6278.9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吴东杰的损失36278.98元,由被告张加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庾振力作为车主,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加明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庾振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278.98元(不包含其先行支付的费用)予原告吴东杰。二、被告庾振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加明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9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吴东杰负担1289.02元;由被告张加明负担706.97元,被告庾振力对被告张加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慧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张加明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86.4元986.4元无异议。以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核算。二后续医疗费8000元8000元该费用不应支持。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6.9元75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15天×50元/天-被告张加明支付的293.1元=456.9元。四营养费200元1000元无异议。酌定。五交通费300元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酌定。六护理费750元215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的实际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护工日平均工资50元/天,计得:15天×50元/天=750元。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60453元原告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其户籍已经变更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计得: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八鉴定费2500元2500元无异议。根据票据金额核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考虑到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及其实际赔付能力,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合计36278.9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