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磊、魏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磊,魏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李明。被告张磊。被告魏凤玲。原告李明诉被告张磊、魏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魏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张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5月29日、8月25日、11月15日向我借款共计45000元,称用于购买奶粉等家庭生活,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18日、7月29日、9月25日、12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磊至今分文未还,另因被告张磊与魏凤玲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提供答辩。被告魏凤玲辩称:对该借款我不知情,我之前不认识原告李明,被告张磊什么时候借的钱、借钱之后如何使用的我也不知道。小孩在2014年1月之前一直是母乳喂养,并不需要购买奶粉,并且我已于2014年1月29日和被告张磊离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原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职工。原告李明与被告张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张磊多次向原告李明借钱,称要用于购买小孩的奶粉等家庭生活。2013年3月8日,唐潇(另案原告)、原告李明与被告张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张磊向唐潇、原告李明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唐潇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已将该债权让与原告李明,由原告李明行使权利。2013年5月29日,原告李明与被告张磊再次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张磊向原告李明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李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现金5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明与被告张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张磊向原告李明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至今分文未还,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张磊与魏凤玲于2010年4月26日结婚,2013年6月26日育有一女,2014年1月2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被告魏凤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离婚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原件,可以认定被告张磊向原告李明借款的事实。对于2013年3月8日的20000元借款,另一出借人唐萧明确表示已将该债权让与原告李明,由原告李明行使权利,属于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载明的总金额45000元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故原告李明诉请被告张磊偿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3年8月25日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李明诉请被告张磊对该5000元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磊与魏凤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磊、魏凤玲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魏凤玲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被告张磊借款时小孩尚以母乳为主,不需购买奶粉,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无被告魏凤玲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魏凤玲与张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被告张磊与魏凤玲于2013年6月26日育有一女,在被告张磊前两次借款时其女尚未出生,后两次借款时其女尚在母乳喂养期,并不需要大量购买奶粉。被告张磊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频繁向原告李明借款,并称借款用于购买小孩奶粉等家庭生活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李明诉请被告魏凤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魏凤玲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对被告魏凤玲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