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郭海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厚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国,阜阳市法学理论研究协会常务理事。被告:郭海林,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阜阳市。原告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丰公司)诉被告郭海林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国,被告郭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公司诉称:郭海林仅向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了初次病历,隐瞒实情,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的,郭海林的伤残达不到七级标准。郭海林原是阜阳市印刷总厂的员工,在原告公司也工作多年,理应注意安全,按操作规程生产,对于此次事故,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变更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判决民丰公司对郭海林不承担办理社会保险责任。被告郭海林辩称:工伤鉴定用了两个病历,不存在只用一个病历的问题,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民丰公司成立时,郭海林就在民丰公司工作,民丰公司按月发放工资,郭海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民丰公司没有为郭海林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8月9日下午6时许郭海林上班操作机器时受伤,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2013年5月13日郭海林的伤情经阜阳市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00002013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郭海林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阜劳鉴因工0020130011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民丰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郭海林劳动功能障碍七级。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阜州劳(人)仲裁字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郭海林与被申请人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被申请人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海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7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6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800元。合计:131994.9元。三、被申请人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郭海林办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被申请人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单位部分,申请人郭海林承担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个人部分。四、驳回申请人郭海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民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仲裁裁决书、两次病历、被告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海林的伤残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所称被告隐匿实情,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工伤赔偿适用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职工发生工伤是因违反操作规程所致,用人单位同样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判决民丰公司对郭海林不承担办理社会保险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阳市民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郑永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婧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