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长数与刘永、田密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数,刘永,田密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刘长数,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密密,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责人: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祥,公司职员。原告刘长数与被告刘永、田密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数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田密密、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刘长数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进行鉴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7日分别作出鉴定。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数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刘长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州市瑞泰塑业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被告刘永驾驶的冀T×××××冀T×××××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研究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冀T×××××冀T×××××挂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田密密,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故据理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5952.2元。被告田密密只给付了8000元。被告田密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密密是冀T×××××冀T×××××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永是田密密雇佣司机。被告田密密为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共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田密密给原告垫付了8500元(田密密在交警队交了8000元,原告都支了,另交了住院押金500元)。原告与被告田密密一直在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共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2011年5月2日发生的,原告出院是2011年5月16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日,原告刘长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州市瑞泰塑业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被告刘永驾驶的冀T×××××冀T×××××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研究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永是被告田密密雇佣的司机。冀T×××××冀T×××××挂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田密密,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在深州交警大队支取了被告田密密交纳的8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3、被告田密密是否给原告交纳了住院费。原告刘长数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意见;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5、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509.2元;6、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元;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100元。被告田密密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押金收据,证明田密密给原告交了住院押金500元。被告刘永、人保深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未达致残标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958元。被告田密密、人保深州支公司对原告刘长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7均无异议。原告刘长数对被告田密密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刘长数、被告田密密、人保深州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田密密提交的证据,原告刘长数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原告刘长数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前、左足皮肤擦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509.2元。经鉴定,原告未达致残标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958元。因事故,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1元。被告田密密共计为原告垫付了85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田密密协商赔偿,只因在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月平均工资135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但由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田密密主张权利,与被告田密密协商赔偿数额,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依法增加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冀T×××××冀T×××××挂车在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密密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交通费应当凭票赔偿。原告所提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计算180天。原告所述其误工费应按每天300元计算,没有证据,故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后续治疗费和电动车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田密密为原告垫付的8500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所提其他费用,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数医疗费15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790.8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6688.8元、交通费11元、电动车损失95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数后续治疗费1683.68元;共计299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原告刘长数退给被告田密密垫付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密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齐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