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虞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国锋与潘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锋,潘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刘国锋。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纬超。原告刘国锋诉被告潘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5日,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要求判令被告迅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原告律师费1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纬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纬超曾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刘国锋借款10万元,后又于2013年7月5日向刘国锋借款30万元,潘纬超并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刘国锋,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至2013年7月5日为止,共向刘国锋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如因借款人未能还款而引起诉讼,则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等一切费用。本借条订立地为常熟,若发生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潘纬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8××××5384,2013年07月5日。”现原告刘国锋催讨借款无着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居住证、借条、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纬超向原告刘国锋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纬超归还原告刘国锋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潘纬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