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农民。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帅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翰林府第35幢10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江南大厦购物券15000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8568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2800元)、黄金手链1根(价值1680元)及铂金手链1根、数码相机1个。作案后,被告人王帅将黄金饰品销赃得款12000元,将数码相机1个销赃得款1000元,并用窃得的购物券购买黄金项链1根(价值12214.10元)、黄金吊坠1个(价值908.40元)及索尼手机1部(价值1499元)。2、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帅窜至江苏省苏州市金鸡湖附近工业园区云顶花园2幢2004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2根(总计价值9625元),黄金珠子3颗(总计价值3300元)、扇形黄金挂件1个(价值550元)、银镯子3个(总计价值300元)、玉佩1枚(价值200元)及耳环1副、戒指1枚。作案后,被告人王帅将黄金饰品销赃得款12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帅处扣押其窃得的银镯子3个、玉佩1枚及其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吊坠1个及索尼手机1部,并扣押现金12300元及作案用的开锁工具;此外,被告人王帅主动退赃12000元。现已将现金12300元及银镯子3个、玉佩1枚发还被害人王某,将现金12000元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吊坠1个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自愿上交退赃款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15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两起,窃得财物价值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用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帅继续退赔被害人张凌翼、王耀新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